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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的裁判规则分析
来源:浏览量:283时间:2025-08-27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焦点。一旦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主张的到期未付租金、加速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留购价款等均会受到不利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团队专门针对该问题进行了案例检索工作,形成类案专项报告,供实务参考。

  一、具体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同于借款法律关系,主要区别为:融资租赁合同有租赁物的存在,且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借款合同则只有货币的借入与偿还。

  二、裁判规则描述及适用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同于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区别在于: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借款担保关系。售后回租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是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标的物是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人。而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三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借款合同由本金加利息构成,而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摊提而成;四是偿还方式不同,抵押借款多为整借整还,售后回租多为按月或按年分期偿还。

  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最主要区别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

  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该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货币为标的物的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

  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相比较而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有租赁物的存在,且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借款合同则只有货币的借入与偿还。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具有本质区别:融资租赁交易既有融物属性又有融资属性,交易围绕着物和资金进行,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保障其对承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而借款/借贷交易,只有货币的借入与偿还,双方之间仅涉及资金不涉及物的交易,即便是抵押借款,债权人也仅是取得了物的担保物权,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明显不同。

  三、高频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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